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曾長華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 曾世維
侯永慶 黃志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3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5月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利用職務之便毀損告訴人工寮之門鎖,並於工寮內
違法搜索告訴人之物品,該當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建築物及刑法第134條、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⒈聲請人於104年12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已明確表示聲請
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係「工寮之鎖頭」,並提出照片2張,且於照片旁表示聲請人之工寮門鎖被破壞之痕跡。詎料,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將告訴之犯罪事實誤解為「因該鐵網本身甚為老舊,以肉眼觀之,尚未見有何新遭剪斷之缺口,告訴人指稱其工寮大門遭被告等人毀損一節,尚乏證據證明」,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再者,依據一般常理判斷,若欲將鐵網製成之大門上鎖防止外人進入,須另以門鎖加以上鎖,綜觀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若欲進入鐵網製成之大門,無非係將門鎖破壞,或將鐵網剪斷,原不起訴處分已明確表示鐵網並未有遭剪斷之痕跡,由此足證,照片顯示該鐵網大門無法緊閉上鎖,乃係其鎖頭遭人破壞,若被告3人並未破壞門鎖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工寮內,豈有工寮之門鎖在被告3人前往現場後隨即不翼而飛之可能?被告3人謊稱未破壞聲請人工寮大門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聲請人對此有聲請傳訊證人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證人
高華德 ,欲證明當日陪同聲請人至現場履勘及前往派出所報案之過程。事後亦於106年3月29日聲請傳訊證人 曾秀華 ,欲證明系爭土地於事發前是否有裝設門鎖,以及事後門鎖、芒果樹、蔬菜是否有遭破壞而不堪使用,上述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 顏金花 、吳 張金良 不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僅漏未傳訊證人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證人高華德,高檢署亦未再傳訊證人曾秀華到庭說明,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誤。
⒊另依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圖、預防及處理竊取、侵占漂
流木案件標準作業流程表之規範,該規範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進入人民建築物搜索之權利,依據上開規範,對於放置於室外之林木進行辨識、檢尺、集運、查驗之後,應移送警、檢偵辦,不能以執行公務為由,進而在欠缺緊急搜索要件之情形下,侵入人民建築物。而搜索人民建築物之行為屬刑事訴訟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對於建築物之搜索應以搜索票為之,不能僅以執行公務而阻卻違法,否則將架空刑事訴訟法明定之強制處分令狀原則,況本案之牛樟木早已倒臥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長達數十餘年之久,牛樟木周遭尚有工寮、樹木及蔬園,非一時一刻即可將之搬運離開,附近民眾均知悉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存放此牛樟木,毫無緊急搜索之情況。惟被告3人在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亦無任何搜索票之情形,擅自破壞聲請人位於系爭土地工寮之門鎖,侵入告訴人工寮建築物搜索,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規定,顯係違法執行搜索之程序,該當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建築物及刑法第134條、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絲毫未說明被告3人不該當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建築物之理由,且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毫不足維持。
㈡被告3人利用職務之便毀損告訴人芒果樹及蔬菜,該當刑法第134條、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嫌:
⒈被告曾世維已表示確實有破壞到菜園果園,因為那邊沒有路
,如果進去一定會破壞果樹跟菜園等語,由此可知,被告3人主觀上於拖吊牛樟木之前,已知悉大型機具進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必定會造成芒果樹及蔬菜作物毀損,主觀上即具備直接故意,原處分率以認定:「過失毀損到菜園及果園部分又表示願意補償聲請人」,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事後願意補償乃係刑法第57條犯罪科刑之參考,與犯罪行為時是否具備毀損之故意毫無關係。況實務上存有為數不少之弱勢族群,例如學生、需錢孔急之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號,實務上大多數均直接推定具有未必故意,而交由被告自行負舉證責任,兩相衡量,本案被告在明知會破壞果樹、菜園之情況下竟遭認定成過失,連未必故意都不具備,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⒉細查告證二照片、被告偵查中筆錄及員警現場所拍攝之相片
可知,告訴人所種植之蔬菜有遭大型車輛輾壓之痕跡,又該大型車輛係當日載運重量約4至5噸重之牛樟木,牛樟木加上大型車車體自身之重量來回在蔬菜上行駛,導致作物死亡,根本無法出售或食用。另芒果樹本身價值在生產芒果,而被告3人指揮大型車輛進出告訴人之果園,造成芒果樹之樹枝斷裂、樹皮遭破壞,導致芒果樹無法產出芒果,已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5月1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第1頁至第5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竊盜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建築物、同法
第134條、第354條毀損工寮門鎖及毀損芒果樹及蔬菜等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並提出證人顏金花、 吳張金良 有目擊案發過程為據,然證人顏金花、吳張金良經傳訊到庭均具結證稱並未曾親至聲請人果園內查看,其等所見僅係林務局人員事後吊掛及載送牛樟木之片段過程,對於是否有人進入聲請人之工寮執行搜索均毫無所悉,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遽認被告3人有何違法搜索或毀損工寮門鎖、芒果樹及蔬菜之犯行。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證人高華德及證人曾秀華,然依聲請人書狀所載,證人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僅係有向桃源分駐所所長李瑞芳詢問本案來龍去脈,並協助聲請人至桃源分駐所提出告訴,而證人高華德係事後隨同聲請人至現場,並發現枯木遭切割所留下之木屑及痕跡,證人曾秀華則係長期於系爭土地上協助被告耕作及噴灑農藥,則依聲請人所述,上開3位證人自均非係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尚難認有相當之關聯性,故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上開3位證人,亦屬檢察官基於偵查權裁量之結果,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又依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辦事員 吳明裕 、證人即本件拖
吊車司機 劉慶安 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曾世維係接獲桃源分駐所警員通報後,方到場處理漂流木辨識、集運等事宜,而被告侯永慶、黃志堅則係配合到場查看現場是否有竊取、侵占漂流木之不法情事,被告3人均係依自身職務到場處理相關事宜,且並未有何進入聲請人工寮執行搜索之行為,況上開牛樟木係經被告等人回報現場情形後,再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主任通知吊車前來進行吊運,該等牛樟木運離後,亦係由森林警察屏東分隊進行保管,均與被告3人無涉等情,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所種植之芒果樹及蔬菜受損之情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已死亡而不堪使用,又因牛樟木之體積及重量均甚龐大,自無法排除在吊掛及運送過程中,因吊車行駛路線過於接近聲請人所種植之芒果、蔬菜,而有不慎擦撞、輾壓之情形,而被告3人僅係依法到場依自身職務處理相關事宜之人,被告 曾世維固 曾稱「如果進去一定會破壞果樹跟菜園」等語,然依其所辯之意,亦僅係事後為表達依當時情況極可能會不慎破壞,並非係故意要去損壞之情形,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聲請人之芒果樹及蔬菜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可言。是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3人擔負上開罪責,是檢察官以被告3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至聲請意旨所指實務上大多將弱勢族群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號,直接推定具有未必故意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縱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事證已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其認定被告3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犯嫌,自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有此犯行,應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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