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江麗娜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 林錫忠 (兼 李春美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昇霖 (兼李春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三 (兼李春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 閔勝 (即李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 芷瑩 (即李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生 (即李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姿佩 被告 廖顗嫻 (即李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韻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益三、林錫忠、林昇霖、 林閔勝 、林育生、 林芷瑩 、廖顗嫻應就被繼承人李春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四二六、四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七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四二六、四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按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八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錫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八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益三、林錫忠、林昇霖、林閔勝、林育生、林芷瑩、廖顗嫻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八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昇霖 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春美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7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廖顗嫻係代位繼承繼承人 林技運 之應繼分),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及10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94頁至95頁),繕本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2頁至77頁、100頁至106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71頁、96頁至9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128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錫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8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00.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益三、林錫忠、林昇霖、林閔勝、林育生、林芷瑩、廖顗嫻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8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昇霖取得」(下稱甲方案)。嗣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28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8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錫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00.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益三、林錫忠、林昇霖、林閔勝、林育生、林芷瑩、廖顗嫻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8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昇霖取得」(下稱乙方案)。查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證據共通,變更之部分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 林益山 、林昇霖、林閔勝、林育生、林芷瑩、廖顗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春美於訴訟中之10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然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林益三、林錫忠、林昇霖、林閔勝、林育生、林芷瑩、廖顗嫻應就被繼承人李春美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37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乙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林錫忠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甲方案;又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其上地上物荔枝為伊所種植,若原告主張乙方案,則應補償荔枝之費用,且原告亦曾主張分配到附圖所示哪個編號都沒關係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益三、林昇霖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甲方案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閔勝、林育生、林芷瑩、廖顗嫻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47頁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春美已於起訴後之10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其中被告廖顗嫻係代位繼承繼承人林技運之應繼分)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李春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371,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周圍土地皆為耕植農作物;另系爭土地並無公共通行道路對外通行,出入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荔枝、編號(B)及編號(C)部分種植稻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不論依甲方案或乙方案方法分割,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無須互相補貼,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便於利用,顯然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又被告林錫忠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荔枝為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若依甲方案而言,兩造取得之土地較符合原本使用現狀,以利於共有人之利用,顯然較符合兩造之利益。是以,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地上物、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依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適當之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江麗娜│2543/10000│├──┼────┼───────┤│2│李春美之│2371/10000│││繼承人林││││錫忠、林││││昇霖、林││││益三、林││││閔勝、林││││芷瑩、林││││育生、廖││││顗嫻(公││││同共有)││├──┼────┼───────┤│3│林錫忠│2543/10000│├──┼────┼───────┤│4│李昇霖│254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