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6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年11月
27日,已4年6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材料部分
之折舊額為8,26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1,015÷(5+1)=1,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015-
1,836)×0.2×54/12=8,261〕,是扣除折舊後,原告於
其被保險人無過失責任狀態下,就零件材料更換費用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4元(即11,015-8,261=2,754
)。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5,400元、烤漆
1萬1,380元為合計,共為1萬9,534元(即2,754+5,400
+11,380=19,534)。末再依兩造無爭執且經本院認為適當
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核算,計1萬3,674元(即19,534
×70%=13,674),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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