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1067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於原告經管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為台灣鋁業公司(下稱台鋁公
司)所有,台鋁公司於民國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並將
系爭土地分派予國股股東,於88年8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
財產,並由原告管理。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張冬 前於47年間與
台鋁公司簽訂「台灣鋁業公司建築第二期勞工住宅貸款租地
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住宅之存在為其使用年限
,惟依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
,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是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為20年。因於20年屆滿後,張冬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台鋁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
爭租約自67年起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張冬死亡後,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被告所繼承,而承受張冬與台鋁公司間
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台鋁公司清算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國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依修正前民法第42
5條規定,系爭租約由原告繼受。嗣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3項及國家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於
95年4月17日通知被告應於95年7月20日前換訂租約,且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併為調整租金之意思
表示,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未於
期限內申請換約,原告乃通知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而被告為張冬之繼承人,並於96年7月26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支付其於租約終止時即96年2月16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是被告自
96年2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計算至97年12月31日止,依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1,000元)年息5%計算,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11,237元(31000×5%×87÷12=11237.5)共計
25,243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以聲明異議書狀表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台鋁公司所有,台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
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月2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委由原告
管理。被告之父即 張冬前 於47年間與台鋁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以住宅之存在為其使用年限,被告於96年7月26日取
得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於95年4月17日通知
被告,應於95年7月20日前換訂租約。又原告通知被告自96
年2月16日終止租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上開通知。系
爭土地96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709.7元,98
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200元。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其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函文暨回執、土
地堪清查表、地籍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具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但亦未 陳明 詳細之事由,並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所述
自難採信,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次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其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修正
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民法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被繼承人即張冬與台鋁公司於47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雖約定依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惟仍應受修正前
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再者,被
告於67年間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台
鋁公司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續收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
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未定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按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
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
係」。原告於95年4月17日通知被告,應於95年7月20日前
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核定之國有出
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換訂租約,逾期未換約則終止租賃關係
,符合上開先期通知之要件;被告並未依前開條件與原告換
訂契約,則原告通知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並經被告收受上開終止之通知,是系爭租約自96年2月16日
起業已終止,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7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
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年1月份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709.7元,98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2,200元,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而原告於此僅以每平方公尺31,000元為計價標準,尚低於上
開申報地價,自應以此有利於被告之價格計算之。再按系爭
房屋面臨復興三路,鄰近獅甲國小、國中、勞工公園,步行
5分鐘即可到達捷運獅甲站,至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等三多
商圈亦僅約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越,為高雄
市區中心範圍,此有地籍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基此,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坐落位置、附
近繁榮程度、生活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
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1,237元
(31000×5%×87÷12=11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自96年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共計
252,431元【(11237×13/28)+(11237×22)=2524
31】。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2,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