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謝海梅
被   告  鐘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就被繼承人 謝東博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遺產,於民國一○○年五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裡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按此為100年
5月10日之誤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一編號1、
6所示日期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
被告乙○○將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日期所為遺產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查明被繼承人謝東博係於100年3月29
日死亡及其遺產範圍,暨被告2人係於100年5月10日協議
分割遺產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0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
割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乙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自始未曾變更,且係追加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
遺產為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甲○○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904號債權憑證,被告甲○○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220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甲○○皆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
甲○○之財產資料時,始查知被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謝
東博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惟被告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
繼承謝東博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於100年5月3日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乙○○就謝東博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被告乙○○就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分割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甲○○僅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122萬4737元取得10分之1的
持分(即僅取得12萬2473.7元),其餘財產則均不為登記。
然查,被繼承人謝東博過世後,被告甲○○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謝東博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被告甲○○依法應有2分之1之應繼分,則被告2人之
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乙○○,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係為
避免遭被告甲○○之債權人追索,故意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8904號
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函、被告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謝東博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高
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9-29、35、121-133
、185-189、191-218頁)為證,並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所調取被繼承人謝東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89頁),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
85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查本件被告甲○○既未拋棄繼承,則被告甲○○與被
告乙○○就被繼承人謝東博之系爭遺產,於謝東博死亡時,
即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2人就
謝東博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
為,被告甲○○僅取得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存款122萬4737元十分之一的持分(即僅取得12
萬2473.7元),其餘遺產則協議歸由被告乙○○取得,是原
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顯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
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甲○○就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被告撤銷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乙○○就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就附表三所示動產(即原告民事聲請狀附表一編號9至16
之存款、股票、現金)為回復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等語,然
本院既已准予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詳如前述,則被告2人就系爭遺產當然回復為被告2
人繼承遺產時之狀態,亦即,系爭遺產(包含附表三所示動
產)由被告2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則毋庸以
判決形成之,故原告此項聲明自屬贅載,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鳳山 簡易庭 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俐陵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100年6月7日│
├──┼───────────────────┼─────────┼──────────┤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計10000分之61│100年5月18日│
│││││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計10000分之61│100年5月18日│
│││││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計10000分之61│100年5月18日│
│││││
├──┼───────────────────┼─────────┼──────────┤
│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計10000分之61│100年5月18日│
│││││
├──┼───────────────────┼─────────┼──────────┤
│6│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分之1│100年6月7日│
││(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
││23號)│││
├──┼───────────────────┼─────────┼──────────┤
│7│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分之1│100年5月18日│
││(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九樓│││
││之5)│││
├──┼───────────────────┼─────────┼──────────┤
│8│高雄市○○區○○○段○○○○○○○○○○號建物│65分之1│100年5月18日│
││(門牌:高雄市○○區○○○路222、224│││
││之1、226、226之1號)│││
└──┴───────────────────┴─────────┴──────────┘
附表二:(不動產)
┌──┬───────────────────────┬───────┬──────────┐
│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
│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10000分之32│100年5月23日│
├──┼───────────────────────┼───────┼──────────┤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100年5月26日│
├──┼───────────────────────┼───────┼──────────┤
│3│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1分之1│100年5月23日│
││(門牌: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
│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1分之1│100年5月26日│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
附表三:(動產)
┌──┬────────────────────┬──────────────┐
│編號│動產種類及內容│財產數量或價值│
├──┼────────────────────┼──────────────┤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新臺幣122萬4737元│
├──┼────────────────────┼──────────────┤
│2│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新臺幣2040元│
├──┼────────────────────┼──────────────┤
│3│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存款│新臺幣100元│
├──┼────────────────────┼──────────────┤
│4│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股│
├──┼────────────────────┼──────────────┤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
├──┼────────────────────┼──────────────┤
│6│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2股│
├──┼────────────────────┼──────────────┤
│7│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00股│
├──┼────────────────────┼──────────────┤
│8│現金│新臺幣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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