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原   告  紀其松
訴訟代理人  陳元吉
被   告  李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共同參加以訴
外人 許秀月 為會首之互助會共2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105年4月初,就
一直不斷與原告商量,要原告將跟在會首許秀月的活會標起
來,並將全數款項之金額借予其周轉,被告並於105年4月
20日,同時開立編號NO:668640,應於106年3月20日稅付
,25萬元金額之本票乙紙,亦同時答應代為繳納之後每期1
萬元(尚有七期)之死會款,計7萬元。嗣後被告即藉故未
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108
年2月1日前將款項32萬元如數匯入原告郵局帳號內,詎期
限屆至,被告仍未匯款。爰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之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
僅給付得標之會款2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繳納之
後每期1萬元(尚有七期)之死會款,是以被告除取得之25
萬元為實際之借款外,之後每月所代繳之1萬元死會款則屬
延欠之利息,其月利率已達百分之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
,顯已超過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上限,依上開規定,原
告就超過限額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延
欠利息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9,162元(即每月:25萬元×0.2
×1/12=4,166元,7個月為4,166元×7=29,162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
162元(25萬元+2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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