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3巷37號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李彬彩 、乙○○○、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5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於97年9月23日具狀擴張對被告乙○○○、丙○○請求金額為應各給付281,250元整。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慶文 於94年11月6日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上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49.5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為減弱,不慎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陳文華 駕駛牌照號碼BO-2025之自用小客車後,致陳車往前翻滾,再與訴外人 何柏慶 駕駛牌照號碼525-HG之營業用曳引車接觸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6年相字1831號偵結在案,而被告等均為李慶文之遺屬,被告係依據訴外人陳文華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本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暨以訴外人何柏慶之車輛於事故當時係投保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經辦之強制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死亡補償金共計為150萬元整。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業於95年3月22日一次清償被告等人150萬元後,依對內比例分攤之原則,訴外人陳文華、何柏慶各應負擔保險金、補償金給付各計75萬元整,嗣原告於95年3月間給付補償金於被告等人取得代償請求權向訴外人陳文華請求返還補償金後,始知李慶文事故當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構成刑法第185之3之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㈠訴外人李慶文於車禍發生當時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為由,認訴外人李慶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云云,為無理由:按桃園地檢署94年相字第1831號卷宗記載,若李慶文涉犯上開罪名,檢察官定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對訴外人李慶文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不認李慶文成立犯罪行為。
㈡被告受有特別補償金係基於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保險契約約定
且經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縱原告有誤認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逾民法第90條所定撤銷除斥期間。
㈢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原告於給付特別補償金時,均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有相關資料,且得為查詢相關肇事資料,若認李慶文酒駕有犯罪行為,原告仍同意予以補償並清償富邦產險公司75萬元整,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清償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縱認被告受領特別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於受領當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該特別補償金75萬元整,於匯入被告委託受款之被告丁○○帳戶後,現已不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免返還義務,原告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慶文於94年11月6日上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49.5公里處,不慎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陳文華駕駛牌照號碼BO-2025之自用小客車後,致陳車往前翻滾,再與訴外人何柏慶駕駛牌照號碼525-HG之營業用曳引車接觸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而被告等均為李慶文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6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死亡補償金共計為150萬元整。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業於95年3月22日一次清償被告等人150萬元後,依對內比例分攤之原則,訴外人陳文華、何柏慶各應負擔保險金、補償金給付各計75萬元整,嗣原告於95年3月間給付補償金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領款委託書等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是以本院應審酌者端在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㈠經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法務部88年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超過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李慶文於上開車禍事件發生後經檢測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足見受害人李慶文服用酒類,已超過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標準甚多,其肇事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之罪,堪以認定。㈡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旨在使汽車交通保
險事故之受害人,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始得在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其請求補償,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甚明。又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亦不得依本法申請特別補償基金,同法第40條第6項、第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金除外責任之規範意旨,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如因之發生交通事故,亦不得享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障,以免受害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並兼顧保險人於事前評估、控制風險範圍而給付保險金之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陷自己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行為,茍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高於前開所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此時如令保險人就受害人飲酒駕車之受傷、死亡,給付保險金,當與本條規範意旨有違。是以,所謂「因犯罪行為所致」,並不僅限於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亦應包括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李慶文服用酒類,於肇事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既如前述,而其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始由後方撞及前方車輛,自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縣區950393案鑑定意見書,堪認李慶文之酒醉駕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李慶文酒醉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不得核發特別補償金之情形,即屬可採。
㈢綜上,受害人李慶文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要件,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原告誤為核發,堪認其給付目的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75萬元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四、系爭75萬元補償金確為李彬彩(於97年5月22日死亡)、被告乙○○○、丙○○委託被告丁○○所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領款委託書、匯款委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等為證,被告乙○○○、丙○○、丁○○及李彬彩人各分得187,500元,而李彬彩之法定繼承人為乙○○○、 李慶祥李慶屏李慶浩 、丙○○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亦有本院97年度10月21日函可憑,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李彬彩之債務為其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將李彬彩所分得之部分,向被告乙○○○及丙○○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汽車事故既因李慶文酒後駕車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第28條第1項第2款不得請求補償金之情形,原告誤為核發,自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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