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108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彥伶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 吳曉婷 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伶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犯罪行為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行為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戶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由掌控該帳戶之不詳人取得,是被害人遭詐騙存匯入該帳戶之犯罪所得,即經由前述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吳曉婷調解成立,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考量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舊法之前置犯罪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過度限縮洗錢犯罪之成立,且其中第3條第
2項所列舉之犯罪須以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現行法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萬元,致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乃參酌FinancialActionTaskForc
e(以下簡稱FATF)2012年第3項建議,以門檻式規範者,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而於新法第
3條第1款、第2款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另配合前述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其處罰不再區分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合併列為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所定「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
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固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款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惟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而論。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方面將「特定犯罪」之門檻定為「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一方面僅以「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萬元」為由,刪除其他較輕之罪犯罪所得須達500萬元以上之要件,逕將最輕本刑為「罰金」之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4條重利罪及第
349條贓物罪均納入「特定犯罪」規範,界定「特定犯罪」之標準明顯不一致,卻無合理之論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洗錢行為之刑罰(前者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合併加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重本刑統一定為7年有期徒刑,且原「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並未敘明理由,亦未依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罪質輕重異其處罰,使觸犯前述輕罪而構成洗錢行為者,均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有最重本刑封鎖作用,無法解決前述量刑失衡之問題),是於個案適用上,應予從嚴認定,檢察官亦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意圖」。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說明第2點明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足見其立法意旨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須具有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之特性,例如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將同一特定犯罪所得分散至不同金融帳戶與合法資金混合,或將不同來源之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同一金融帳戶再轉換為支票流通,使不法資金流入合法交易市場,並複雜化資金流向以增加追查困難。惟詐騙集團「車手」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資金流向明確,可經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加以追蹤,並未刻意使金流複雜化,亦未使不法資金融入合法交易或形成虛假之交易外觀,毋寧只是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此與使用他人承租之倉庫收領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非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堵之洗錢行為;上開行為雖提高偵查機關追查「車手」真實身分之困難,然掩飾犯罪乃人之常情,倘未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即不得僅以「阻撓偵查」為由,無限上綱將所有使用人頭帳戶收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均論以洗錢罪。
⒋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之①被告供述、②告訴人
指述、③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證明紀錄、④被告與不詳之人間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查詢列表、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告訴人吳曉婷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事實,而無法據以得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模式及其成員之真實身分,自難逕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係出於洗錢之意圖,更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將款項存、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未見詐騙集團成員有另行混合或轉換不法資金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客觀上亦難認屬洗錢行為。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茲因被告係被訴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就洗錢部分乃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
償告訴人10萬元,分20期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情節,然被告遲至第二審始坦承犯罪,並未明顯減省司法資源,且其迄今僅履行第一期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97頁),是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原審量刑仍屬適當,並無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衡酌被告育有一名年幼子女,因入不敷出,鋌而走險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希冀貸款,始觸犯本案罪名,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良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故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10萬元,以維護告訴人受償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伶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基於洗錢故意」及第17行所載「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部分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吳曉婷」,應予更正為「案經吳曉婷」。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彥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吳曉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家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陳彥伶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伶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洗錢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晚上11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洪佩芬 」之女子之指示,在基隆市南榮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統一超商樹廣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陳帛江 」之男子,再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洪佩芬」,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曉婷謊稱係賣奶粉之賣家,因先前不慎將吳曉婷設定為VIP客戶,將於帳戶中連續扣款,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吳曉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連續扣款之設定,吳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存入前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陳彥伶並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吳曉婷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吳曉婷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伶矢口否認有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要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口頭告訴對方密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吳曉婷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告之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統一超商訂單查詢列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在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的時候,還是有點懷疑對方會用伊的帳戶去詐騙,但是因為伊當時很需要用錢,因為伊先生的帳戶已經出問題,他又生病了。變成伊一個人帶小孩,伊的先生能做的工作只剩下工地,所以伊非常缺錢。所以伊雖然懷疑還是賭一把等語。足見其對該帳戶交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一事確有懷疑,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遭用於詐騙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轉帳或存款時間│轉帳或存款金│備註││││額│││││││├───┼───────────┼──────┼────┤│㈠、│107年3月19日晚上│新臺幣(下同)│操作自動│││7時52分許│49,999元│櫃員機轉│││││帳│├───┼───────────┼──────┼────┤│㈡、│107年3月19日晚上│49,999元│同上│││7時55分許││││││││├───┼───────────┼──────┼────┤│㈢、│107年3月19日晚上│20,123元│同上│││8時1分許││││││││└───┴───────────┴──────┴────┘┌───┬───────────┬──────┬────┐│㈣、│107年3月19日晚上│29,985元│操作自動│││8時14分許││櫃員機存│││││款│└───┴───────────┴──────┴────┘┌───┬───────────┬──────┬────┐│㈤、│107年3月20日凌晨│49,999元│操作自動│││0時6分許││櫃員機轉│││││帳│└───┴───────────┴──────┴────┘┌───┬───────────┬──────┬────┐│㈥、│107年3月20日凌晨│49,999元│同上│││0時9分許││││││││└───┴───────────┴──────┴────┘┌───┬───────────┬──────┬────┐│㈦、│107年3月20日凌晨│49,999元│同上│││0時13分許││││││││├───┼───────────┼──────┼────┤│││總計:300,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