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 何敏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何傑安
何以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弟 何林忠 (已於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前自民國86年開始罹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工作賺取生活費,因此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墊付其生活費。93年間何林忠經確診為精神分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何林忠向原告借貸之墊付費用日益增多,不僅生活費用,尚有何林忠的住院費用。
二、何林忠承諾若有財產將清償原告所有墊付之款項,106年下半年陸續與原告結算積欠之金額,為求結算金額合理有據,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央請大姊 何萌 霙一同前往何林忠所住療養院一同見證及再次結算,因何林忠多次有自殘行為,療養院長期對何林忠著拘束手套,致其雙手肌肉萎縮,無法順利書寫借據,即由 何萌霙 代為書寫借據,並逐一與何林忠確認每一筆金額,何林忠無爭議始列入借據計算,提出立據日期為106年8月1日借據1紙(以下稱系爭借據)。
三、生活費485萬元
(一)何林忠86年起至103年間,原告每月給何林忠5,000元,一年52週,每年給付26萬元,86年起至103年共計18年,合計為468萬元。104年1月間給付2萬元。
(二)何林忠104年2月起至12月住院期間,每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合計5萬5,000元。
(三)000年生活費每月5,000元,合計6萬元。
(四)106年1至7月每月生活費5,000元,合計3萬5,000元。
(五)以上合計485萬元
四、醫療費用及看護費1,413,230元
(一)104年原告借給何林忠新 昆明 療養院費用252,665元。
(二)105年原告借給何林忠新昆明療養院費用436,300元。
(三)106年原告借給何林忠新昆明療養院費用221,140元。
(四)原告借給何林忠103年至106年5月間在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及住院費用,計224,325元。
(五)何林忠104年至106年5月間,在長庚醫院住院,因其子女即被告對其棄之不顧,聘請看護費用268,800元。
五、何林忠名下房產應分攤的稅金,先向原告商借,請原告代墊共計3萬6,090元。
六、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之交付是在過去數十年交付的。
七、依據前述,被告等為何林忠之繼承人,為此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八、請求法院准予就借據之印文進行鑑定。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何林忠生前未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雖因病無法外出工作,但並不表示即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被告抗辯何林忠於向原告借貸時無行為能力,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訴外人何林忠向原告借款時,是否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應由法院、鑑定機關,依一定程序進行鑑定後方能為認定;並非單由某一醫師於某一次看診時醫囑上載明無行為能力,即可達使該病患之法律行為無效之結果。否則除將嚴重害及交易安全外,也屬對病患人格之嚴重侵害。
(三)被告所提新昆明醫院106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何林忠無行為能力等語,業據該院於108年3月8日以新昆字第108030801號函回覆「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人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等語,係指醫療上病人完全無法照顧自己之意,本院無從認定病人於法律上有無行為能力」等語,是以該診斷證書不得作為何林忠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之認定證據。
(四)被告節錄何林忠於新昆明醫院106年期間之護理記錄,乃為斷章取義。而且護理記錄所記載無法正常對話,純屬主觀情緒,並非客觀描述。
(五)何林忠於106年9月28日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時,並非如被告所稱無法對話,僅說少許無意義單字。何林忠可以回答戶政人員詢問其出生地為基隆。
十、何林忠過世後,連喪葬費用都是由原告所代墊,被告於何林忠生前及死後均不聞不問,既然被告已到了摩拳擦掌待分遺產之階段,連父親的喪葬費用都還要原告支出,如何能期待被告有於父親何林忠在世時合理承擔父親之醫療或看護費用。為人子女者,於父親生前纏綿病榻時不聞不問、父親一過世即快馬加鞭搶分遺產,此種舉動已與我國之孝道精神有違,況且,多年沒有工作、纏綿病榻中之何林忠,之所以形式上還能留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供被告主張分割、或被告自成年以降均未受何林忠為給付扶養費請求,無非是因原告已因何林忠之請求而借支生活費給何林忠生活之用。如法院否准原告聲請進行筆跡鑑定,豈非容認被告得於從未履行義務之前提下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使年紀已老邁之原告流離失所。
十一、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林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0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否認何林忠曾經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及蓋用印文。何林忠於借據書立日期當時無行為能力。
二、何林忠並無行為能力
(一)何林忠於104年2月11日到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95999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度分數16分以上者;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104年3月19日出院。何林忠於104年7月2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住院加護病房,104年7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104年8月15日出院。104年8月15日長庚醫院護理記錄記載何林忠「張眼4分、語言3分、運動5分」,參考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語言3分為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護理記錄1紙。
(二)何林忠於104年3月19日至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5日至106年8月23日住在新昆明醫院治療,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顱內出血後遺症」,醫囑記載「病人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等語,提出該院106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三)提出何林忠於新昆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表1份,社工師 褚駿朋 記載:106年7月26日「1.個案的生活以躺床為主,生活無法自理且插管無法言語表達,將持續關懷,生活照顧上由護理及照服人負責,家屬鮮少探望,尚有家庭支持。2.處遇:個案無法言語表達合併缺乏行動能力,服務重點置於家庭服務,其家庭經濟負擔仍需關懷,並要時給予協助。」;106年8月21日之記載內容亦與上開大致相同。
(四)何林忠於106年6至8月間於新昆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顯示何林忠無法對話,僅會說出單字,說出無意義單字等情。
(五)原告民事起訴狀承認何林忠有精神疾病,且長期身體束縛,何林忠意思表示能力應有欠缺。
三、系爭借據並非真正
(一)系爭借據之內容為「立書人何林忠,因無法工作,自民國86年起向大哥何敏奇商借生活費、醫藥費、住院費、看護費等款項,今天請大姐當見證人,結算欠大哥的金額,共欠新臺幣6,309,320元,感謝大哥對我多年的照顧,如未能於106年底全部清償,我同意將門牌號碼(一)基隆市○○街○○號5樓和6樓房地1/3持分移轉過戶給大哥,當作償還參佰伍拾萬元。(二)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地1/9的持分移轉過戶給大哥,當作償還壹佰柒拾萬元。在康復後我會繼續賺錢償還未清償的餘額」等語,該記載繁雜,何林忠應可以連續陳述。證人何萌霙到院證述「借據的內容是我們三個討論,何林忠認可所有情況及金額」、「他會慢慢跟我們講他要說的話」「只是講的比較慢,咬字沒有很清晰」等語,乃證述何林忠敘述之內容繁雜,可以連續陳述。
(二)然依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 基仁 戶字第1080001358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本所曾於107年8月6日基仁戶字第1070002426號函復何萌霙女士107年8月3日之申請書略以:「查本所公出登記薄記載,本所確於106年9月28日依家屬申請至本市新昆明醫院辦理何林忠之變更印鑑登記案,申辦當下經承辦人核對資料後,因當事人無法明確表達其意…而無法辦理,並於當下告知陪同家屬得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以維權益。」』。由此可知何林忠既無法明確表達其意,即無可能陳述出如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三)法院勘驗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所附之光碟,戶政人員於上開期日在紙上書1、身分證,2、戶籍謄本,3、戶口名薄,4、印鑑證明,並以口述之方式,請何林忠確認當日所要辦理之事項,其中有證人何萌霙在旁提示,何林忠只會點頭,所發出聲音無法辨識,顯然何林忠當時無法辨別紙上所寫4個項目,則何林忠豈有可能閱讀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內容。足以證明何萌霙證述不實。
(四)系爭借據上何林忠印文與何林忠於104年3月10日於郵局變更使用之印章印文顯不相同,郵局之印文明顯字跡較細,其中「忠」字心兩點是往下撇,系爭借據上印文兩點是前方是往上勾,後方下撇,用肉眼即可辨識,出於不同印章所為。且印文大小不同,郵局印文長寬各為1.2公分,系爭借據印文長寬各為1.1公分。
(五)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8年7月5日回函及回覆電話詢問,原告何敏奇於104年3月4日持何林忠身份證、委託書至基隆市○○路郵局申請變更存簿印鑑等,本局郵務科於隔日派員前往查證無訛,何敏奇於104年3月10日再次臨櫃辦理是項業務。 何林忠甫 於104年2月11日因罹患創傷後硬腦膜下出血到長庚醫院急診後開刀,出院後隨即入住新昆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何林忠根本無法明確表達其意,均是原告自行將何林忠身份證存簿印鑑自行保管使用。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成立時間,其當庭主張系爭消費借貸於106年8月1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因何林忠尚未清償,被告等為何林忠之繼承人,因此應在繼承何林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被告等不否認為何林忠繼承人,然辯稱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要難於該日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三、原告雖主張何林忠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被告抗辯何林忠之意思表示無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本案審酌下列各項,認應由原告針對何林忠能為有效意思表示負擔舉證責任:
(一)原告自承何林忠生前罹患精神疾病,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該疾病對於何林忠是否具有意思能力,顯有重大影響。
(二)另依據被告提出下列證據資料,堪信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仍有顱內出血後遺症:
1、何林忠於104年2月11日到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95999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度分數16分以上者;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療日期104年4月16日,係因被告於何林忠死亡後,向長庚醫院申請何林忠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何林忠生前於長庚醫院治療之過程,故並無原告所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因診療日期係在何林忠死亡後有業務登載不實可言。
2、何林忠於104年7月2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住院加護病房,104年7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104年8月15日出院。104年8月15日時長庚醫院護理記錄記載何林忠「張眼4分、語言3分、運動5分」,參考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語言3分為「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護理記錄1紙、昏迷指數之維基百科搜尋資料1份可參。
3、何林忠於104年3月19日至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5日至106年8月23日均住在新昆明醫院治療,診斷為「顱內出血後遺症」,醫囑記載「病人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徵。雖新昆明醫院於108年3月8日另以新昆字第108030801號函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人無行為能力,係指醫療上病人無法照顧自己,並非法律上有無行為能力之認定。上開函文不得逕為認定何林忠無行為能力之依據,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則可認定何林忠迄至106年8月23日仍存在顱內出血後遺症之疾病。
4、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信何林忠自104年2月11日起罹患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疾病起,迄至106年8月23日期間,仍曾存在顱內出血後遺症。而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不僅有重大精神疾病,且併有顱內出血後遺症,上開二項疾病對需以腦部運作之意識狀態均有重大影響,故被告抗辯何林忠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據。
(三)而審酌原告自陳何林忠生前均由其照料,何林忠實際意識狀況之相關證據,僅能由原告提出,是以應由原告針對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並非無意識之人,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此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無可採。
四、原告就何林忠106年8月1日意識清楚可為有效意思表示,係提出證人何萌霙為證。證人何萌霙證述略為「借據的內容是我們三個討論,何林忠認可所有情況及金額」、「他會慢慢跟我們講他要說的話」「只是講的比較慢,咬字沒有很清晰」「(問:這張106年8月1日借據在由何林忠蓋章按指印前有無朗讀全文給他聽或交付閱覽?)沒有朗讀全文,但是我有講重點,就是借據總金額,只有交給何林忠閱覽,他已經看過相同內容借據很多次,所以他有整個看完才蓋章按指印。」等語。然查:
(一)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曾因證人何萌霙於106年8月3日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何林忠印鑑,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28日派員前往何林忠所在之新昆明醫院確認何林忠是否有變更印鑑之真意後,認何林忠無法明確表達其意而無法辦理,並於當下告知陪同家屬得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此有該戶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8日基仁戶字第1080001358號函覆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何林忠於106年9月28日並無完整表達意思之能力。
(二)而何林忠無法完整表達之狀況,核與新昆明醫院於108年4月19日以新昆字第108041902號函檢附之何林忠1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護理記錄所載「無法對話」「僅會說少許無意義單字」等情相同,堪信何林忠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態,並非106年9月28日驟然發生,乃係長期持續之狀態,據此可認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系爭借據成立之際亦屬相同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情況。
(三)再經本院勘驗上開戶政事務所檢附106年9月28日詢問何林忠過程之錄影光碟。
1、何林忠雖可正確回答,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詢問第一個關於其出生地的問題,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接著詢問何林忠母親為何人,其係回答何萌霙,而何萌霙實際上為其大姊並非其母。以上詢問過程,足信何林忠對於簡易問題之理解及表達能力,根本無法持續,明顯有意識不清的狀況。
2、嗣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再以白紙書寫辦理事務之選項後,提供何林忠閱覽,並請其說明欲辦理之事項,何林忠看著白紙而未有任何表達。以上過程則足確信何林忠並無能力閱覽文字、理解文意並為積極意見表達。
(四)另審酌證人何萌霙所稱提示予何林忠閱覽之系爭借據內容為「立書人何林忠,因無法工作,自民國86年起向大哥何敏奇商借生活費、醫藥費、住院費、看護費等款項,今天請大姐當見證人,結算欠大哥的金額,共欠新臺幣6,309,320元,感謝大哥對我多年的照顧,如未能於106年底全部清償,我同意將門牌號碼(一)基隆市○○街○○號5樓和6樓房地1/3持分移轉過戶給大哥,當作償還參佰伍拾萬元。(二)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地1/9的持分移轉過戶給大哥,當作償還壹佰柒拾萬元。在康復後我會繼續賺錢償還未清償的餘額」等語,上開借據文字內容之繁複程度,遠高於戶政事務所辦理事物之選項,何林忠對戶政事務所簡易辦理事物選項之記載已無法理解並積極表達,則其更不可能理解系爭借據內容,並遽此為肯定之意思表示。
(五)綜合上述,堪認證人何萌霙所述何林忠可以閱覽系爭借據,理解確認系爭借據文意,而明確表達同意後, 方蓋 用指印及加蓋印文一事,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示不符,並非真實,其證言要無可採。
(六)原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何林忠106年8月1日間意識清晰得為有效意思表示,被告抗辯何林忠上開時間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其所為任何意思表均屬無效,堪採為真。
五、末查,原告提出系爭借據1紙,並以其上有何林忠指印及印文,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何林忠指印及印文之真正。而系爭借據上指印之按捺或印文之蓋用,均須以何林忠清晰之意識下所為,方生同意系爭借據內容之效力。而 何林忠業 經本院認定於106年8月1日欠缺清晰之意識,故無論指印或印文是否屬於何林忠所有,均無法認為產生確認系爭借據真正之法律效果。是以本院認並無鑑定比對系爭借據上印文是否真正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與系爭借據比對之何林忠於104年3月10日所變更使用之郵局存款印文,依據本院調閱之申請書記載,為原告先持往郵局辦理變更,其變更過程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以基營字第1081800320號函覆及回覆電話詢問,係原告於104年3月4日持何林忠身份證、委託書到郵局申請代辦掛失、補發郵政存簿儲金簿並變更存摺印鑑,郵局隔日派員前往查證無訛(電話覆稱稽查文件記載何林忠點頭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再次臨櫃辦理是項業務。因此何林忠之郵局存簿印章顯然係由原告持有中,方得辦理上開業務。參照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林忠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均在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或其附設療養院輾轉住院中,甚至身體尚有受束縛之情況,實難認其有任何保管存簿及印章之能力,難信存簿印章為何林忠保管中,是以該印章無法遽認為何林忠所支配使用,是以本院認比對該存簿印文與系爭借據是否相符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為有意識之人,故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依據民法第75條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其主張被告何林忠於上開時間與其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無可信。從而原告依106年8月1日與何林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借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與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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