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稻江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代理人 陳芬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趙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彥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商業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表示不同意,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以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為意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5月22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928,486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3,500元,合計1,296,000元,償還比例44.25%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有預借現金(91年1月30,000元、91年3月5,000元、91年11月40,000元、91年12月70,000元、92年1月10,000元、92年3月40,000元、92年4月20,750元、92年5月15,300元、92年6月90,000元、92年8月30,450元、92年9月36,000元、92年10月10,000元、92年11月25,450元、92年12月73,750元、93年1月20,000元、93年2月90,000元、93年3月20,450元、93年4月20,000元、93年5月80,000元、93年6月60,000元、93年7月65,000元、93年8月95,000元、93年9月90,750元、93年10月94,750元、93年11月85,000元、93年12月64,450元、94年1月38,330元、94年2月120,000元、94年3月87,450元、94年4月46,000元、94年5月47,390元、94年6月69,890元、94年7月12,000元、94年8月44,450元、94年9月37,400元、94年10月24,300元、94年11月18,300元)、信用貸款(92年1月30日376,980元、94年5月10日540,000元、94年6月2日300,000元)、服飾(北美服飾)、代償債務(90年12月25日100,955元)、其他{天地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6,900×12=82,800元)、精業股份有限公司(15,096元×12=181,152元)、美商賀寶芙公司、亞洲購、東森購物}、電腦科技(亞洲心資訊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神乎科技公司、倚天資訊公司)、通信(冠通通信行)等(另有書局、大賣場、電子3C等未予列計),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屬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