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86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東興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8年8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屬地下職棒賭博集團,以抗告人積欠賭債為由,以恐嚇手法威脅抗告人所簽發,且本票所載金額含每十日10%之重利,抗告人已於98年
9月間向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又抗告人每十日所給付10%之利息,已逾本票所載之金額,惟相對人未歸還系爭本票,更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情,概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本票債務數額多寡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為法院在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