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乙紙,惟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現金或支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概屬於本票債務存否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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