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李正皓 訴訟代理人 王湘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豐碩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書狀當事人欄並未依前開規定完備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請求被告甲○○為一定行為,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請求之行為內容狀況非屬一致,訴訟利益各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此部分(下稱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另外,就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部分),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即甲部分、乙部分),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7,0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7,000元-4,000元=3,000元)。準此,爰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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