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肇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且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王肇雄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水云濮人文食堂前,乘店家未營業之際,徒手竊取 莊育哲 所有,放置在店門口陳設之蘭花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後查獲,而扣得上開得手之財物。
二、案經莊育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育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