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奕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奕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員警就其酒後撥打電話謊報火災一事為勸導,即以言詞辱罵之,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沈奕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7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奕明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星河卡拉OK」前,酒後撥打電話謊報火災,復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依法執行勸導職務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們這些米蟲」等語,侮辱警員 黃世裕 。嗣經警員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奕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1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1張、職務報告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凌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張及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