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501號、102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7月9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楊賴玉琴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兼營百貨行)前,因楊賴玉琴暫時出門至附近購物而門未上鎖,劉進旺見屋內無人看守,乃侵入屋內,利用楊賴玉琴放置在桌上之鑰匙將櫃子打開,徒手竊取楊賴玉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楊賴玉琴返家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迄至103年9月15日凌晨
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劉進旺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比對其身型、衣物均與員警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進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賴玉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
警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0頁)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5、15至19頁)。
三、核被告劉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劉進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501號、102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前揭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屢不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及住居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酌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多寡、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從事木工業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