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和(原名:曾清河)
陳紅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清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畫面分割器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陳紅映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當事人欄所載「被告曾清河(原名:曾清和)」,應更正為「被告曾清和(原名:曾清河)」;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清和、陳紅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清和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陳紅映所為,係犯同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曾清和媒介、容留陳紅映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清和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清和已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陳紅映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曾清和圖利媒介、容留被告陳紅映為猥褻之行為,被告陳紅映圖利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均危害善良風俗,背離社會價值觀念,犯罪手段非議,牟取之利得不多,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紅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畫面分割器1台、監視器鏡頭4支,係被告曾清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包廂消費單3張、員工守則2張、員工承諾同意切結書2張,與本件犯罪不具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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