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甫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第二次再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具狀以其前案經緩起訴處分後,嚴格要求自己不酒後駕車,本案肇因於其身心勞累愁苦喝酒放鬆,後不勝酒力返回車上休息,醒來後肚子餓,欲搭乘計程車前往用餐,攔了15分鐘未果,心存僥倖,開車去餐廳,鑄下大錯,深感後悔,其父親年邁,有高血壓病史,若其留下案底,其父親很有可能血壓飆升而中風,其母親及14歲女兒亦無辜受害,其想以死謝罪,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惟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足信其無再犯之虞,且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各款情形之一,始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倘被告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各款情形之一,則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7點載有明文。再者,依該實施要點第7點明白揭示: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⑴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⑵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⑶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查如前所敘,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並非初犯或偶發犯,被告未珍惜司法機關給予自新、竣悔之機會,不到1年時間內再犯本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經常導致無辜用路人失去寶貴生命、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間接摧毀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庭之憾事,亦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僅因攔計程車15分鐘未果,即心存僥倖,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酒後決定駕車上路觸法之際即應思及其所為將來可能對於其家人所致之情感上傷害,而非臨訟時始以此為由請求給予寬典,故縱上各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74號被告張瑞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107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秀屋夜總會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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