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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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華與 郭春美 間有勞資糾紛,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和解成立,詎黃建華仍心有未甘,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9時前之某時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帳號「黃建華」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公開文章1則,其內容載有「真是爛人一個,寡廉鮮恥」等文字,並上傳記載郭春美姓名住址之和解筆錄翻拍照片1張,足生損害於郭春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洩漏郭春美之個人資料,嗣經郭春美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發現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社群網站文章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本應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率爾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名譽之訊息,顯未尊重他人隱私,亦可能使告訴人日後之生活受到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