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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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同日晚上23時54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單親照顧2名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陳報狀;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被告許榮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
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大幅度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23時54分許測得許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杰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