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
3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前某時」,第8行至第9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確定,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復於9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於99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被害人 莊孟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造成實害,且經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出取締值之3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被告張坤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水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案於民國94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第2案於98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
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AWN-91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300巷巷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與莊孟蓉騎乘之牌照號碼285-LNS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孟蓉(未據告訴)受有手掌、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對張坤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莊孟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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