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機車、車牌及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68號被告謝明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郭紀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該機車已尋獲發還),並以自備之板手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卸下連同機車鑰匙一併帶走。嗣郭紀宗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謝明耕到案說明,經謝明耕主動交出上開機車車牌0面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耕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紀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已既遂,嗣行為人縱再對竊得之物拆卸處理而另建立支配關係,已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罪。查本案被告係於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於駛往他處時,另以板手拆卸該車之車牌,自毋庸再論以一次加重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