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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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陳金評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職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9320號被告陳金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評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年3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述電動自行車性能規格表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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