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今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其所有之車輛乙輛,
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口頭
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
約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
30個月之行政管理費計3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
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催
繳函、欠款明細、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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