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384號
109年度重聲字第118號
原 告 廖雅嬿
被 告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重簡字第
2384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重聲字第1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觀諸系爭本票上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人即
原告之地址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堪認系爭本票
發票地及付款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另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票據付款地)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
告住所地)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又原告另聲請停止執行,宜一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