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文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莊文棖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棖於民國114年5月26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路旁下車後,因該車向前滑行不慎撞及 賴曉惠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1分許,對莊文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曉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籍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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