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文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莊文棖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棖於民國114年5月26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路旁下車後,因該車向前滑行不慎撞及 賴曉惠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1分許,對莊文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曉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籍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