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唐若心
被   告  許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3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與新莊路152巷口處,因車輛故障向前推移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鄧文杰 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0,570元(
含工資:6,552元;烤漆:21,823元;零件:2,195元)估修
,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照片、發票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AKX-338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4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2
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3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30,570元(含
工資:6,552元、烤漆塗裝:21,823元、零件:2,195元),
有如前述,原告修車支出之零件費2,195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13元
〔計算式:第一年:2,195×0.369=810元;第二年:(2,
195-810)×0.369=511元;第三年:(2,000-000-000
)×0.369=323元;第四年:(2,000-000-000-000)×
0.369×10/12=169元;合計1,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2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552元及烤漆塗裝費用21,823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塗裝費用共計28,
7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8,757元,洵屬有據,應可
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4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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