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呂宜哲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20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之2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宇澤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
以新台幣(下同)34,541元(含工資1,080元,塗裝6,739元
及零件26,722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予
被保險人簡宇澤,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發票、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車
(2FH-217)沿新樹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我騎到一半時
,左右兩邊的車輛把我擋住,我無法閃避,車頭因而追撞前
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問:肇事前雙方行駛相關位
置為何?)答:系爭車輛在我前方。」等語;系爭車輛駕駛
人簡宇澤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車(BEM-6596)沿新樹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我原本停等中(引擎未熄火)要準備直行,後車
尾突然被追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復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本件肇事
經過,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處
,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二
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故被
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許名豪疑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EM-659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8年
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
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34,541元(含工資
1,080元、塗裝6,739元及零件26,722元),有如前述,原告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26,72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930元〔計算式:第一
年:26,722×0.369×6/12=4,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792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80元及烤漆塗裝費用6,739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29,61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9,611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雁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