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零計算,期滿後改
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
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72,
1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上開
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
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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