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5、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9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扣案9包晶體狀物品雖僅抽驗其中1包送驗,然其未抽驗之其他各包物品,該送驗檢品一同被查獲,且外觀型態均相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從而扣案之晶體狀物品9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