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林秀鶯
訴訟代理人  賴令倫
被   告  林彩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稱
其女兒沒有錢念書及兒子出車禍須用金錢等理由,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
,兩造未約定利息,僅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17日起至
同年6月1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被告應全數清償。惟被告
屆期未依約清償,且現已找不到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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