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均已歸還)…」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價值合計新臺幣5,800元,均已發還)…」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政諭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前揭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昭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昭杰,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1號

  被   告 吳政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6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見吳昭杰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玩偶並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唐老鴨 公仔2隻、 史努比 公仔1隻、無牙存錢桶公仔1隻(均已歸還),得手後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吳昭杰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昭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政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杰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公仔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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