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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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林信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夜店內,飲用調酒1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墩十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6時42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