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王淑穗
被   告  魏錦宏皮耶 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7日以法朗2,060元(
折合新臺幣為64,931元,依101年3月19日買入匯率計算
)購置HERMES即愛馬仕皮包(下稱系爭皮包);嗣因系爭
皮包右側遭原子筆畫傷,原告乃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
皮包送至被告經營之皮耶工作室桃園店維修,經該店店長
李晏榮確認可處理後,該店店長則交付維修單乙張,並表
示次日可領取。
(二)原告於102年3月27日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取回系爭皮包後,發現原欲修復部分有明顯色差,
經向該店店長反應後,其表示應只是顏料未完全乾方導致
如此,並請原告再交回處理,然於原告再交由被告處理,
被告迄至102年4月2日晚間11時方再交還系爭皮包,此時
經原告檢視後發現右側邊條嚴重損傷、顏色有明顯色差、
內裏有遭染色情形;再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該公司李小
姐乃向原告表示若該包為真品其可再請原廠精品店進行修
復,原告乃於102年4月10日與該公司李小姐前往HERMES
專賣店,經確認為真品後,將系爭皮包交予該專賣店送回
法國修復,該專賣店並開立維修服務單,載明「原子筆畫
傷處理之後,顏色變深、內裏帆布染色,皮邊條紋損壞處
理,色差恢復」,並由被告承諾支付全部費用。
(三)102年8月20日,原告經原廠通知前往取回系爭皮包,然
該皮包經多次修復後,目前仍存有明顯皮邊條紋損壞,前
原子筆畫傷處有明顯色差、內裏染色之瑕疵無法改善,經
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卻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四)又被告以修復皮件為業,並承諾收取費用以修復原告之皮
包,則被告自負有修復皮包瑕疵之義務,然嗣後卻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系爭皮包損傷,且經多次修復後
,仍無法改善,嗣經原告自行估價,其價值目前僅剩20,0
00元,顯見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責任、加害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該瑕疵給付已無修復可能,此部份之
損害即為原告支付價金之損失,另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皮包
價格與目前價格之價差為44,931元,即為因被告加害給付
所致之損害,被告亦負有賠償之義務,總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46,731元。
(五)另被告本應擔保將系爭皮包遭原告筆劃傷部分修復,卻因
被告之疏失造成邊條損傷、色差、內裏染色之其他瑕疵,
嗣經被告多次修繕後仍無法修補完成,原告自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未完成其修復
工作,原告主張減少報酬為0元,或解除契約,則被告應
返還全部報酬1,800元,且系爭皮包經原告自行估價,其
價值目前僅有20,000元,則就原告所購價格與目前價格之
價差44,931元,即為因被告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被告亦
負有賠償之義務,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6,731元。
(六)再者,被告為原告處理維修皮包事務,明顯執行事務有過
失,而造成系爭皮包之損壞,被告對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而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即同上述。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廠公司僅將系爭皮包之顏色染
色,未處理邊條及內裏部分,且原告雖於102年8月20日
至專櫃將系爭皮包取回,然當天下午便傳簡訊告知被告系
爭皮包並未處理好。
(八)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
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皮包送修時正面左下角有一條3至5公分原子筆畫到
的痕跡,其餘部分皆正常;嗣雖經修復,然有色差。故伊
有再協助原告將系爭皮包送回原廠處理,並於102年7月29
日支付處理費15,376元,原告嗣將系爭皮包取回,然迄
102年8月20日原告始打電話予伊稱其對系爭皮包之處理不
滿意。
(二)伊曾詢問過二手店與系爭皮包同款式左下角有原子筆畫傷
之皮包價值為多少,二手店告知約2萬元。又契約條款直
接列於維修單上,店內無其餘公告載明客戶交付之皮包如
有可歸責事由致損壞時,該如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歷史匯率表、系爭皮包購買證明、劃傷照片、
PIEL工作室維修單、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曾將系爭皮包送至被告
店內清洗,且於修復後仍有瑕疵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皮包
之損失44,931元及返還報酬1,800元,有無理由?經查:
1、兩造於原告送洗系爭皮包時,曾於工作維修單上約定「⒈
如送修之皮件有遺失或損壞之情形,本公司將依表上填寫
之折舊成數買回。⒉若為名牌包,則須附上購買證明以資
證明,若無附證明者,則以贗品論。⒊維修完成後若因聯
繫未果導致無法送件,本公司只負責於返件日起保管一個
月。⒋如需急件處理或臨時取消處理,請於收件日起7日
內告知。」等情;又上開維修單上另記載廠牌為H,顏色
橘色,新舊成數(依二手店買斷價):全新,處理方式:
整新,圖示皮包正面左下角記載原子筆劃到等情,並有原
告提出之購買證明為據,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皮包為真品
等,是依前揭約定,兩造間就送修皮包有損壞之情形之賠
償,自應適用該維修條款之約定,合先敘明。
2、次查,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
爭皮包,勘驗結果為「皮包正面一邊左側邊條及下方邊條
有以黑色漆修補痕跡,另外側邊的一邊邊條也有以黑色漆
修理痕跡,內裡部分於邊條有染色的那一側內裡,有約15
×22平方公分左右大小些微泛黃與原米色不同」等情,顯
與原告提出之維修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有多處不同
。又原告於101年3月17日係以2,060元法朗折合新臺幣64,
931元購入系爭皮包,且系爭皮包於102年3月26日送請被
告工作室維修時,正面左角有一條3到5公分之原子筆劃到
的痕跡,其餘部分皆屬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02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是系爭皮包於102年3
月26日送至被告工作室進行維修時既已使用1年1月(未滿
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且有一條約3到5公分之原子筆痕跡,則斯時系爭皮包
之價值業已減損,堪予認定。另系爭皮包於102年3月26
日送修時既已使用1年1月,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皮革製品耐用年數為8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250,故系爭皮包之折舊金額為17,248【計算式:64,931
×0.250=16,233,(64,931-16,233)×0.250×1/12
=1,015,16,233+1,015=17,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系爭皮包於102年3月26日送修時之價值即為
47,683元【計算式:64,931-17,248=47,683】。此外,
系爭皮包於102年3月26日送修時正面左角亦因有一條3到5
公分之原子筆痕跡,致其價值減損,故本院認系爭皮包之
價額應以前開折舊後之價額七成計算之,即33,378元【
47,683×0.7=33,378,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屬合理。
3、第查,原告主張系爭皮包之現值約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我有詢問過二手店此款形式顏色的皮包左下角
有原子筆劃到的痕跡,皮包使用壹年賣價多少,二手店表
示約兩萬元,因為他們還要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是系爭皮包既已有色差之情形,且於二手市場之交
易價格本即有明顯之價差,而原告自101年3月17日購入
至102年3月27日送修時亦已使用逾1年期間,故而,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皮包現值2萬元乙節,尚屬
合理。從而,系爭皮包於102年3月26日受修時之價值為
33,378元,因被告洗滌不慎之原因致系爭皮包現值2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皮包減損之價值13,378元部分
【計算式:33,378元-20,000=13,378】,應認為可採。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4、再查,系爭皮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受以上
開損害,原告並因而受有1,800元因支付系爭皮包處理費
用而生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
5、至被告另辯稱伊曾協助原告將系爭皮包送回原廠進行回修
,並支付處理費15,376元云云;惟查,系爭皮包雖經送回
原廠維修,然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系爭皮包皮面、邊條及
內裏仍有色差,顯未修復完成,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曾支
付上開處理費,然該處理既屬無效維修,對系爭皮包亦無
回復或增加價值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曾支付上開費用即認
伊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維修契約請求被告賠償15,178
元【13,378+1,800=15,178】,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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