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55號
原 告 劉澤新
被 告 黃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600元
(參見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調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該屋現值269,600元,併計
已到期租金3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