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鄭芷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蘇貞輝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
所為之簡易民事判決,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於管理訴外人蘇貞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記載,應更
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蘇貞輝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
之九」。
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項第二點第八行中關於「...年息19,8925%.
..」記載,應更正為「...19.8925%...」、第三項第二點第十四
行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於管理訴外人蘇貞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
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