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李翠莉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被 告 許志翰
許毓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毓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翰、許毓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26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原為被
告許志翰、許毓潔及訴外人吳家豪、 吳玲蓉 所共有,應有部
分分別1/3、1/3、1/6、1/6,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訴外人
吳家豪、吳玲蓉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因
年久失修,頂樓及外牆嚴重漏水,造成屋內不堪使用,形同
廢墟,原告遂出資新臺幣(下同)90,000元對系爭建物進行
防水工程。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822條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
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
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
法第820條第4項、第82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頂樓及外牆嚴重漏水,造成屋內不
堪使用,形同廢墟,經修繕後方堪使用。而本件修繕費用
僅90,000元,較之系爭建物之價值應屬簡易修繕。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各負擔30,
000元。
㈢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
⒈縱認本件修繕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原告不得單獨為
之,則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亦明
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
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⒉本件系爭建物既已失其防水功能致嚴重漏水,自有修繕之
急迫及必要性,而原告並非修繕義務人,就超逾其應有部
分比例之修繕費用原無負擔義務。因被告旅居海外多年無
從聯繫,原告乃先行動工修繕及墊支費用,依本件施作之
工程目的、品項,堪認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且
不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
仍得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分攤修繕金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許志翰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毓潔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
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就共有物所為之管理行為,除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以外,
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倘非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或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管理行為,即不得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請求分擔管理費用。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
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
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
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
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之信託委託人吳家豪、吳玲
蓉與被告許志翰、許毓潔所分別共有,而系爭建物因頂樓及
外牆嚴重漏水,造成屋內不堪使用,經原告雇工修繕維護保
存系爭建物,支出90,000元修繕費用,被告許志翰、許毓潔
應依其應有部分各負擔修繕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修繕前後系爭建物照片、
估價單、支票、收據、保固契約書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原告所為修繕,係為防止共有系爭建物之毀損,以維
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負擔修繕費用,償還原告系爭建物
修繕費用各30,000元(計算式:90,000元×1/3=3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志翰、
許毓潔各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6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