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李翠莉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被   告  許志翰
       許毓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毓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翰、許毓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26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原為被
告許志翰、許毓潔及訴外人吳家豪、 吳玲蓉 所共有,應有部
分分別1/3、1/3、1/6、1/6,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訴外人
吳家豪、吳玲蓉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因
年久失修,頂樓及外牆嚴重漏水,造成屋內不堪使用,形同
廢墟,原告遂出資新臺幣(下同)90,000元對系爭建物進行
防水工程。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822條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
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
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
法第820條第4項、第82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頂樓及外牆嚴重漏水,造成屋內不
堪使用,形同廢墟,經修繕後方堪使用。而本件修繕費用
僅90,000元,較之系爭建物之價值應屬簡易修繕。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各負擔30,
000元。
㈢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
⒈縱認本件修繕並非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原告不得單獨為
之,則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亦明
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
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⒉本件系爭建物既已失其防水功能致嚴重漏水,自有修繕之
急迫及必要性,而原告並非修繕義務人,就超逾其應有部
分比例之修繕費用原無負擔義務。因被告旅居海外多年無
從聯繫,原告乃先行動工修繕及墊支費用,依本件施作之
工程目的、品項,堪認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且
不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
仍得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分攤修繕金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許志翰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毓潔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
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就共有物所為之管理行為,除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以外,
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倘非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或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管理行為,即不得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請求分擔管理費用。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
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
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
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
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之信託委託人吳家豪、吳玲
蓉與被告許志翰、許毓潔所分別共有,而系爭建物因頂樓及
外牆嚴重漏水,造成屋內不堪使用,經原告雇工修繕維護保
存系爭建物,支出90,000元修繕費用,被告許志翰、許毓潔
應依其應有部分各負擔修繕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修繕前後系爭建物照片、
估價單、支票、收據、保固契約書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原告所為修繕,係為防止共有系爭建物之毀損,以維
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負擔修繕費用,償還原告系爭建物
修繕費用各30,000元(計算式:90,000元×1/3=3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志翰、
許毓潔各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6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瓊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