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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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06號
原 告 林榮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博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
,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而原告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請求之已到期租金計22,500
元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5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並提出證明,俾
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