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抗告人 楊陳碧月 相對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4月26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函命再抗告人於函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並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彩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