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85號聲請人 王博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張昆湖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50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共請求5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以電話口頭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0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茍以電話向銀行請求付款,則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以電話提示付款無果。惟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人僅憑電話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