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蔡佳桂 被上訴人 黃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4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審竟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逕行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而為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22條第4項、第5項等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行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而為判決,
顯然忽略適用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此舉不但違法,亦有偷懶之嫌,且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況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係以是否成立詐欺幫助罪為前提,原審未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之規定。再觀諸伊與Joner間之對話紀錄,因對方提供姓名、電話及公司網站,伊亦經過近10天之求證再求證,均無法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審竟未於判決書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僅以自身之看法及一般詐欺之經驗法則忖度,其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停止訴訟程序。
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即現行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亦可資參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板橋簡易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而查,原審係調取並審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卷宗內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上訴人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參酌為由,而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核此乃係原審法院依據刑事卷證內原有證據資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逕行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忽略適用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而有違法、偷懶之嫌云云。因此,承前所述,本件既係民事法院經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有關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之指摘,因與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有上揭條文所定情形,然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此觀諸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自明。是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得裁定停止情形,惟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既有裁量之權,則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所謂經驗法則,乃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因對方已提供姓名、電話及公司網站,其亦經過近10天之求證再求證,均無法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審僅以自身之看法及一般詐欺之經驗法則忖度,其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此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於判決書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然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訴訟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故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於判決書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亦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