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翊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晨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查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利用停放於1樓之汽車,攀爬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2樓,再越過窗戶進入屋內1樓竊取財物,使該窗戶即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自與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被告楊晨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5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即藉停放於路邊之貨車攀爬窗戶進入上址2樓後(侵入住居之部分未具告訴),旋下樓至位於1樓之檳榔攤櫃檯,而徒手竊取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並自上址離去。
二、案經 林秋民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晨翊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自白│金6,000元得手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秋民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指述│現金得手6,000元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佐證被告涉嫌加重竊盜之事實│││照片5張及現場環境照│。│││片7張││└──┴──────────┴─────────────┘
二、核被告楊晨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佳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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