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107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聲請人 游元宗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聲請人 游徐宏花 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曉筠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本昌 關係人 游元真
游心沛 游文秀 游文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本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 徐紅花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之監護人。
指定游元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游元宗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之長子,游本昌因右大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游本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游能俊 即聲請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 游徐紅花 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之配偶,游本昌因腦梗塞、癲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游本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游元真即游本昌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因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訊問游本昌,其無任何回應之情,有107年5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游本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右大腦中風合併左側偏癱,意識嗜睡,臥床,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聲請人2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亦無意見。是聲請人
2人聲請對游本昌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游元宗、聲請人游徐紅花分為游本昌之長子與配偶,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2人均有意願擔任游本昌之監護人,固值嘉許。然聲請人游元宗住在高雄,有家事聲請狀可證,若讓其擔任監護人,其將往返高雄與新北市住所(或醫院)之間,顯非如聲請人游徐紅花與游本昌共同居住般之便利,且若聲請人游元宗有計畫將游本昌攜回高雄照護,此舉不僅遠離游本昌原本居住之生活,反讓游本昌需重新適應環境,是相較之下,聲請人游徐紅花之照護模式對於游本昌較為有利。
㈡又游本昌之子女除聲請人 游元昌 外,尚有關係人游元真、游
心沛、游文秀、游文珠等人,而上開關係人均一致同意由母親即聲請人游徐紅花擔任游本昌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游徐紅花與游本昌長年同住,感情甚篤,亦有卷附鄰居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故本院參酌上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現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切生活起居事務均仰賴監護人為其處理,且日後隨時可能突發緊急醫療事故或其他類此情況,若需待未同住之監護人同意方能為游本昌處理一切事務,恐緩不濟急,有害游本昌之權益,自應擇一位能夠常伴、居住於游本昌左右之人為主要事務決定人為佳,始能及時處理游本昌之事務,方能確保游本昌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游元宗住在高雄,已如前述,若讓其擔任游本昌之監護人,恐難及時維護游本昌之權益,故應由與游本昌同住之聲請人游徐紅花擔任游本昌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游徐紅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本昌之監護人。
㈢另參酌關係人游元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經其他關係人同意擔任游本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可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