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 蔡青燕 代理人 康素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青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子吳OO於民國(下同)78年出生後即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且聲請人於83年與原配偶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因此須單獨負擔扶養義務及龐大醫療費用支出,不得已而向銀行以信用卡及個人信貸等方式借貸度日。聲請人前曾於104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2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以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97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永豐商業銀行107年7月12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目前擔任居家照護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8,616元,且因其子吳OO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37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聲請人及吳OO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居家服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95至10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3,453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合計2,512,687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2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房屋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700元、扶養費5,250元、勞健保費3,312元、保險費2,072元、手機費900元等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聲明書、各類繳費單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1至63頁、第91至93頁)。惟其中保險費2,580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又交通費2,700元部份,顯屬過高,且聲請人就其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板橋及八里,應酌減為1,500元為宜。至於其餘支出部分,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7,962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3,45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7,962元,雖有餘額5,491元,尚足以清償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4,97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5,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7,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2,20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218元之債務,合計共1,365,423元之債務未列入上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