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智易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藍芽耳機屬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平臺網站,再利用所申設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平臺網站刊登販賣上開藍芽耳機之訊息,並在拍賣訊息網頁上註記虛偽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CCAJ15LP0443Y2」,使瀏覽拍賣訊息網頁之公眾有誤信甲○○販賣之上開藍芽耳機係屬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虞,而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訊息,惟因遭人檢舉,致尚未售出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智易卷第24頁)。
(二)被告在奇摩拍賣平臺註冊會員時所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帳號「Z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6頁)。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6月8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240252號函及所附相關拍賣訊息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係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平臺網站,並在該網站刊登前揭不實拍賣訊息,自係向任何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屬向公眾散布而對其等施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尚有違誤,惟兩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行為已屬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因尚未販賣予他人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購入之藍芽耳機未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但為求符合拍賣平臺要求需在拍賣訊息網頁上載明審驗合格標籤字號始得上網販賣,竟貪圖一時方便,在拍賣訊息網頁上登載前揭不實拍賣訊息,已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智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上述被告之家庭環境,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並未就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查被告係在拍賣訊息網頁上註記虛偽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CCAJ15LP0443Y2」,已如前述,然該審驗合格標籤字號並非屬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是雖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之藍芽耳機,致本院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該藍芽耳機本身是否有標示該審驗合格標籤字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藍芽耳機本身確有如此標示,惟縱使該藍芽耳機本身確有標示,但因該審驗合格標籤字號並非屬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所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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