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展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展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展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胡 家榮 達成和解,據告訴人表達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107年7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斟酌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及其竊得後處分財物所獲利益,認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應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法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董展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展昀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下方第81號停車格時,見 胡家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胡家榮未鎖之上開車輛右前側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衣物1批得手(價值約新臺幣29萬元)。
二、案經胡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展昀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述│駕駛上開車輛,見告訴人胡││││家榮上開車輛未鎖,而開啟││││車門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衣物1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證明告訴人上開車內衣物1│││詢中之指訴│批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公│證明被告為上開車輛之車主│││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展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