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 黃新東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新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920元,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因遠東銀行僅就金融機構部分有代表協商之權,無法代表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出以本金480,784元,分84期,利率4%,月付6,57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權未能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並有遠東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本件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而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璨郁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676元(扣除勞健保費用、福利金等),業據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本院審酌暫以25,676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瓚開發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合計1,089,92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勞保費336元、健保費338元、日常用品1,000元、水費138元、電費926元、瓦斯費900元、室內電話費131元、手機費1,274元等項,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房租匯款證明、水費、電費、電話費繳費明細、加油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172至193頁、第197頁、第209至211頁)。惟關於其中勞保費336元、健保費338元部分,已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時扣除,爰不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又關於手機費1,274元部分,實屬過高,且聲請人僅提出105、106年度繳費證明,未提出107年度繳費證明,本院暫以聲請人106年度平均月支出手機費52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4,220元計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5,676元,惟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220元,僅剩餘1,456元,尚不足以支應遠東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572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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