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裁定,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八十萬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五八號票款執行事件)後,將上開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扣押之執行,於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