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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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戊○○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三號假扣押裁定之主文提存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在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或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無須經法院裁定,提存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則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既已依法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在案,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即欠缺保護之必要,自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