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資料壹批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竟夥同 王春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縣○○鄉○○路一七一之一號營升鋼鐵廠旁之空地上,由甲○○向綽號「 阿德 」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頂讓場地及加油機等設備後,私自開設地下加油站而未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非法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甲○○先向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買進柴油後,貯存在油槽內,並以日薪八百元僱用王春秋擔任加油零工,再伺機以每公升八元五角之價格轉售柴油予其他大貨車司機,平均每日賣出柴油約一千至二千公升,每日所得約一千餘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王春秋在上址加油站內為大貨車司機 張文成 加填柴油之際,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銷售柴油所用之油槽乙座、柴油三千一百公升及加油槍、加油表、馬達等設備乙批(以上物品已在乙○○案內執行沒收,本件不另宣告沒收,詳後述)。而甲○○猶不知悔改,趁上述加油設備、柴油油品未遭查封之機會,仍承前揭銷售柴油之概括犯意,同在上址以前述手法連續非法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欲外出用餐之際,適其姪輩乙○○(000年0月000日生,所犯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另案審結)來訪,甲○○、乙○○明知其情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代為看顧該私設加油站,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 陳木榮 駕駛大貨車前來,乙○○即為陳木榮充填柴油,旋為高雄縣鳳山憲兵隊當場查獲,除扣得與前述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查獲相同之油槽、加油槍、抽油馬達等設備外,另查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記帳所用帳單資料乙批及銷售柴油所得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現金部分亦經執行沒收終結,不另宣告沒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鳳山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春秋、乙○○於警、偵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大貨車司機張文成、陳木榮警訊中供陳查獲情節綦詳;復有前後二次被查扣同一之油槽乙座、加油槍乙支、抽油馬達乙具、加油表乙台及第二次被查扣之帳單資料乙批、現金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等件可資佐證。並第一次扣案之柴油共三千一百公升之事實,亦有執行搜索報告可憑。而扣案之前揭油品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合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及核與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復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上開法律所稱之「銷售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實質一罪,本不成立連續犯,但查被告在首次查獲後,利用同樣場址、設備,以相同手法連續從事銷售業務,卒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再次查獲,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觸犯相同罪名,仍應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王春秋、乙○○間,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於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再犯,情節非輕;且被告私設加油站亦足以影響公安及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宥,但念在被告已年邁,因經濟困窘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查獲扣案之帳單資料乙批,係被告所有,並供經營銷售業務所用之帳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先後兩次查獲之油品柴油計八千二百七十公升及加油槍乙支、抽油馬達乙台、油槽乙座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查扣之犯罪所得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查上揭物品,已在共犯乙○○所犯八十八年易字一九八八號案件內宣告沒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終結,此據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執字三六一二執行案件查閱無誤,為免重複執行,在本案被告甲○○項下即不再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